(2016)沪0112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杏娟、乔某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娟,乔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011号原告朱杏娟,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乔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朱宏,司令员。委托代理人宋淼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杏娟、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娟、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武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淼龙、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杏娟、乔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6时16分许,乔培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莘路北向南行驶至高虹路口,适逢被告武警总队司机王立帅驾驶车牌号WJ沪000**小型客车沿高虹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致乔培德倒地受伤,构成事故。乔培德于2015年10月20日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死亡。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乔培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0,354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武警总队按事故责任赔偿4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武警总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立帅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并且被告车辆产生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年限有异议,认可16.5年;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0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车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80,412.8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武警总队支付。另查明,原告朱杏娟与乔培德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乔某某。乔培德的父母乔义道、侯宝英均已先于乔培德死亡。乔培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WJ沪000**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WJ沪000**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乔培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警总队驾驶员王立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警总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80,412.80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结合乔培德户籍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00,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丧葬费32,70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培德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亲属三人各15天、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3,03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乔培德因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武警总队赔偿。至于被告武警总队主张的修理费,因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武警总队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354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917,002.80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66,801.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武警总队赔偿;鉴于被告武警总队已垫付医疗费80,412.8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0,412.8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787.20元,并返还被告武警总队70,4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杏娟、乔某某49,787.20元,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70,41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杏娟、乔某某366,80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1.98元,由原告朱杏娟、乔某某负担2,365.19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负担1,57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