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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兰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江,男,1971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8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兰江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兰江让王某在大方县猫场镇马九路口等他。几分钟后,兰江来到大方县猫场镇马九路口找到王某,就拿出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的零包给王某,王某就拿了100.00元人民币给兰江,随即兰江被警方抓获,并被缴获其作案用的1部直板手机以及身上待售的15个用白色或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兰江用于交易的1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0.16克,待售的1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为2.7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易及待售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兰江称要向其购买100.00元的海洛因,兰江让王某在大方县猫场镇马九路口等他。几分钟后,双方来到大方县猫场镇马九路口,兰江递给王某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的零包,王某拿了100.00元人民币给兰江,随即兰江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其用白色或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5个以及直板手机1部。经称量,兰江用于交易的1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0.16克,待售的1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为2.7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兰江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手机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被抓获时查获待售毒品海洛因2.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