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蒋喜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蒋喜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1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三社。法定代表人衣锦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喜延,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喜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喜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锐审 判 员 苏向彬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祥拟稿人:签发人:合议庭成员: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0203执14号吉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喜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蒋喜延名下一台吉BL54**现代轿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