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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甘燕平与曹花平、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燕平,曹花平,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966号原告:甘燕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22。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思聪。被告:曹花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483。被告:李世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30。原告甘燕平诉被告曹花平、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曹花平、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燕平诉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曹花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案外人余奔哲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代理人李菊英的账户先后十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365000元。由于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期间,故原告与被告曹花平当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并撕毁。2015年12月25日,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曹花平在肇庆市××州区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被告曹花平确认尚欠原告335万元借款的事实,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李世平同意作为被告曹花平的连带保证人,并以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曹花平作担保。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曹花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曹花平归还借款,但被告曹花平依然无动于��,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曹花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世平作为被告曹花平的连带保证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曹花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3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3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计算,从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李世平作为被告曹花平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花平、李世平承担。被告曹花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365000元,已偿还了143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29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有异议,我无力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李世平辩称:我愿意以我名下位于肇庆鼎湖区新城70区鼎峰A308、309、310幢A308房用于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曹花平经朋友介绍与甘燕平认识,是朋友关系。曹花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甘燕平提出借款的要求,甘燕平表示同意。2013年3月29日,甘燕平通过儿子余奔哲的银行账户(帐号:80×××04)向曹花平指定代收人李菊英的银行账户(帐号:80×××37)转帐汇入了100000元。随后,甘燕平分别在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8日通过上述转帐方式陆续向曹花平出借了借款495000元、3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1270000元和300000元。以上所有借款合计为4365000元。双方在每次借款时均立下借款协议,曹花平也按约定还款给甘燕平。由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为了明确借贷关系,���燕平与曹花平、李世平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曹花平在2013年3月至10月共向甘燕平借款436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5分;双方确认4365000元是甘燕平从余奔哲在高要农商银行汇款至曹花平指定代理人李菊英在高要农商银行的账户,有当年汇款记录为证,现李菊英的账户已销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底,曹花平已偿还借款本金1015000元,尚欠甘燕平借款本金3350000元;考虑到曹花平的实际情况,甘燕平同意顺延借款期5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金为33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分;如曹花平仍未按期还本付息,甘燕平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届时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曹花平承担;李世平同意作为曹花平的连��保证人,以名下的一套房产(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0区鼎峰A308、A309、A310幢A308房)担保曹花平顺利履行债务;若李世平能以上述房产协助曹花平处理好债务,则李世平日后不再需要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签订上述协议后,由于李世平提供担保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城区支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李世平与甘燕平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曹花平没有依约还款给甘燕平。甘燕平经向曹花平、李世平追讨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甘燕平与曹花平、李世平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曹花平向甘燕平���款4365000元后只归还了1015000元,对余下3350000元并没有在借款延期到期后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甘燕平要求曹花平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花平提出已偿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给甘燕平,现还欠2930000元的抗辩意见,甘燕平对此不予确认,曹花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甘燕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燕平要求曹花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3500元,以后另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诉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延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甘燕平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借款延期内利率(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李世平作为曹花平的连带保证人,以名下的一套房产(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0区鼎峰A308、A309、A310幢A308房)担保曹花平顺利履行债务;若李世平能以上述房产协助曹花平处理好债务,则李世平日后不再需要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由于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城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世平无法以上述房产协助曹花平处理好本案债务,因此根据约定李世平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曹花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没有约定李世平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世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甘燕平须在2016年10月1日前要向其主张权利)。现甘燕平在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甘燕平要求李世平对曹花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花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燕平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世平对被告曹花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21934(原告甘燕平已预付),由被告曹花平、李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