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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9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聚会时有饮酒。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违法记分达21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且驾驶证违法记分达21分,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