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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诗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诗彬,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桂林临桂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捕前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诗彬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诗彬及辩护人唐述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经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诗彬于2005年至2013年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市分行票据中心、小企业经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唐某、邓某、林某、朱某五人所在的企业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上述五人共计人民币58000元、港币13000元。其中:1.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灌阳县天然食品厂、灌阳县新兴福利锰业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唐某宴请被告人林诗彬,席间被告人林诗彬收受了张某、唐某40000元人民币的贿赂。2.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华翔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邓某宴请被告人林诗彬,席间被告人林诗彬收受了邓某13000元港币的贿赂。3.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汇荣担保公司获得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担保业务项目给予关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林某宴请被告人林诗彬,席间被告人林诗彬收受了林某8000元人民币的贿赂。4.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真龙汽车贸易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给予关照。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林诗彬收受了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10000元人民币的贿赂。经通知,被告人林诗彬于2015年5月12日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告人林诗彬亲属将其收受的赃款69458元退交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林诗彬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文件;证人张某、邓某、林某等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诗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69458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诗彬及辩护人唐述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唐述怡认为林诗彬归案后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诗彬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市分行票据中心、小企业经营中心主任。被告人林诗彬任职期间为张某、唐某、邓某、林某、朱某五人所在的企业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上述五人共58000元、港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69458元。其中:一、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2月为灌阳县天然食品厂、灌阳县新兴福利锰业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唐某宴请被告人林诗彬时,送给林诗彬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小企业速贷通业务核准表、业务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林诗彬作为业务主管在意见栏上签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了张某经营的桂林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申请。同年3月17日该笔贷款转入桂林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2)小企业速贷通业务核准表、业务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林诗彬作为业务主管在材料上签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了唐某经营的灌阳县兴新福利锰业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的申请,同年3月17日该笔贷款转入灌阳县兴新福利锰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一起宴请被告人林诗彬在桂林市中山路南门桥头的椿记烧鹅吃晚饭。饭前,唐某与他本人各出人民币20000元把钱放在牛皮纸袋里,饭后,在饭桌上他当着其他人的面将装有40000元人民币现金和贷款申请材料的牛皮纸文件袋给了林诗彬。送钱的原因是当年他与唐某各自向桂林市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林诗彬当时是桂林建设银行中小企业审批贷款部的主管,他们的贷款需要林诗彬主管的贷款部审核。送人民币40000元给林诗彬是为了感谢其帮他俩办得了贷款,同时也希望打好关系,在以后需要贷款时也能找他帮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灌阳县天然食品厂负责人张某、新兴福利锰业公司负责人唐某向其供职的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申请继续贷款,他作为当时的业务主管在这两笔贷款的申报表上都批准同意了。2010年的某一天,张某、唐某和蒋某约他去桂林市的一家饭店吃饭,同去的还有本部门的韩某、城中支行的赵某等人。席间,张某当着吃饭众人的面,把一个信封放到他旁边的桌上。饭后他把信封拿走,信封里装有4扎现金,全部是100元面额一张的,估计是人民币40000元。后陆续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了。二、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1月为桂林市华翔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邓某宴请林诗彬时送给其港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司客户信贷业务核准申报表、速贷通业务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了桂林市华翔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500000元的申请。同年2月29日,该笔贷款转入桂林市华翔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他于2009年任华翔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从事钢材贸易业务,当年与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有票据贷款业务。他公司一笔人民币7500000元贷款经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批下来后,2009年的一天,他约被告人林诗彬一起吃饭。饭后,他将装有13000元港币的信封交给了林诗彬。送钱给林诗彬是感谢他在贷款过程中给予其公司的帮助。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高新区一位搞钢材销售的邓某老板向他供职的银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发放给邓某后,2009下半年的一天,邓某请他在桂林一餐馆吃了饭,饭后给了他13000元港币。三、被告人林诗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汇荣担保公司获得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担保业务项目给予关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宴请被告人林诗彬时送给林诗彬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担任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贷款卡、准予延续行政认可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与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后者担保前者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客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法定代表人为林某。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证实:2009年年底至2012年,他担任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业务主要是帮中小型企业向银行贷款时提供第三方担保。2011年、2012年他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签有业务合作协议。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他约请被告人林诗彬吃饭,饭后将装有人民币8000元钱的信封给了林诗彬。当时送钱给林诗彬,是为了以后让他在签协议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和方便,因为他是这方面的主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汇荣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了做他供职的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该公司的老板林某于2011年的一天约他单独吃饭。饭后,他将装有7000元或8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了他。四、被告人林诗彬于2008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真龙汽车贸易公司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给予关照。2008年的一天,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送给被告人林诗彬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小企业信贷业务申报推荐表、业务申报表、借款合同、小企业经营中心的补充材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于2008年9月1日通过了桂林真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申请,被告人林诗彬作为小企业经营中心负责人在意见栏上签名同意。同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与桂林真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天转入桂林真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实:2008年,其供职的桂林真龙汽车贸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贷款材料交到小企业业务中心将近一年了,还没有审批下来。2008年的一天,他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后面的马路上和被告人林诗彬聊了下这笔贷款的事,后拿出装有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林诗彬。约一个月后这笔贷款发放下来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的一天,桂林市真龙汽车贸易公司向其供职的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申请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桂林市真龙汽车贸易公司的朱某约他至分行后面的马路边上聊天,朱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了他。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诗彬出生于1964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经通知,被告人林诗彬于2015年5月12日接受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3.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文件证实:2007年4月27日,聘任被告人林诗彬为桂林分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兼票据中心、小企业经营中心主任;2013年5月3日,解聘被告人林诗彬桂林分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小企业经营中心、票据中心(兼)职务,工作由二级分行另行安排。4.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出具说明证实: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港币的外管局中间价为88.14,13000元港币换算成人民币为1145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诗彬的亲属于2015年5月20日将69458元赃款退交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暂扣。针对辩护人唐述怡认为被告人林诗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庭审查明,本案,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侦查。2015年5月12日,侦查人员在将被告人林诗彬带回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已掌握林诗彬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林诗彬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8000元、港币13000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诗彬的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诗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折合人民币达694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诗彬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诗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诗彬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对其改造出发,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诗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五万元,尚欠罚金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诗彬受贿所得折合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存于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谢明明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苏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