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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顾学军与田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军,田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64号原告:顾学军。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享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红。原告顾学军因与被告田金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田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学军诉称:2015年4月至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9705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705元,并承担利息1068.51元(算至2016年5月7日止,后利率按照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金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顾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田金红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明丰建材顾学军销售信合大楼华新复合32.5水泥款共计壹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18875.00)+10930=29705元整(销售日期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欠水泥款贰万玖任柒佰零五元整。”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田金红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4月至8月,原告顾学军陆续向被告田金红供应水泥,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97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705元,并承担利息1068.51元(算至2016年5月7日止,后利率按照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顾学军向被告田金红供应水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田金红向原告顾学军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学军欠款29705元;二、驳回原告顾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67元,由被告田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