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朱进连、孙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朱进连,孙爱莲,陈孝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负责人:李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可,该分行职员。被告:朱进连。被告:孙爱莲。被告:陈孝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朱进连、孙爱莲、陈孝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进连、孙爱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51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11224.12元),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陈孝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进连、孙爱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进连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2011500019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孙爱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书签字确认,被告陈孝松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为24万元。被告朱进连归还本金25465.7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进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514.3元、利息7934.8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39.49元、逾期利息25530.78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进连、孙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214514.3元、利息7934.8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30日,期内利息的复利939.49元、逾期利息25530.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214514.3元、利息7934.8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孝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孝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进连、孙爱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进连、孙爱莲、陈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