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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与林建宁、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林建宁,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471号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197号(原人造板厂)。法定代表人陈兆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宁。被告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楼院7号楼2B161。法定代表人林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骏马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骏马国际酒店。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宁、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