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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建华诉唐春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86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江,人民陪审员袁海、吴绍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彭某丁、一个女儿彭圆圆。结婚后我与被告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被告唐某未答辩。原告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贾某、彭某乙、谭某、向某、彭某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某、彭某丁、彭圆圆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4、龙山县里耶镇高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地址不详。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至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在外务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丁(××××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女彭圆圆(200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都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子女抚养方式及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变,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甲提出与被告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江人民陪审员 袁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绍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成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