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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雷某与梁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梁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梁某甲,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刘某某,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保证人梁某乙,男,汉族,住高安市,系被告梁某甲的儿子。保证人舒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某甲的儿媳。申请执行人雷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2016年5月12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保证人梁某乙、舒某某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6年6月2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梁某甲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舒某某人民币1057125元及利息(利息按调解书上执行),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相根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