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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叶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京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叶兆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上诉人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兆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因承诺书发生的争议应提交被上诉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的农业机械设备,并就还款事宜给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贵公司(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约定协议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约定无效。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