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华金与黎维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金,黎维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7号原告卢华金,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维沅,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卢华金与被告黎维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张吉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维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将其位于官莲乡西湾村的连二间三层自建房的模板以45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拆除。同年5月12日,原告在该房屋二楼拆除模板过程中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造成原告颈椎、左右肩、腰部等部位受伤,××急救中心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200元。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100余元。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25200元,并当场给付了原告3000元,余款22200元被告同意分5期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黎维沅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定赔偿原告余款2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受伤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22200元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康复支具发票、产品保修单、武宁县农村合作医疗药费补助审核单、官莲乡宝源村卫生所医生卢真容证明各1份及用药清单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自建房屋做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本人由于建造房屋请卢华金干活出意外,欠卢华金医药费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人民币),现已还叁仟元整(3000元人民币),尚欠余款22200元人民币,现按以下时期还款:2014年1月30日前还贰仟贰佰元(22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前还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前还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前还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底还清余款5000元(伍仟元人民币),以此为据。”签订协议时,因原告受伤未愈,故由原告弟弟卢华银代为在该协议中签名,被告黎维沅亦有签名,并当场给付了原告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拒绝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有原告方及被告签名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综上,被告应依约定赔偿原告余款22200元。被告黎维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维沅给付原告卢华金赔偿款共计2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黎维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