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诉被告谭业恩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谭业恩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23号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金全。委托代理人:肖树臣。被告:谭业恩。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诉被告谭业恩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树臣,被告谭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溉局诉称:谭业恩系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农民。2015年用灌溉局供应的松花江水种植水稻2.199公顷,水电费为2330.94元。此款经灌溉局多次催要,谭业恩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谭业恩给付灌溉局所欠水电费2330.94元。2.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水利厅》文件规定,谭业恩应支付滞纳金1398.56元。谭业恩辩称:因灌溉局供水不足,自己打井对稻田进行灌溉,因此灌溉局已构成违约,故只同意给付水电费1500元;灌溉局要求谭业恩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谭业恩系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农民。2015年用灌溉局供应的松花江水种植水稻2.199公顷。前郭县人民政府前政发[2015]59号文件规定,前郭灌区收取水电费每公顷1060元。据此计算,谭业恩水电费为2330.94元。本院认为:谭业恩使用灌溉局的供水灌溉稻田,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谭业恩对自己耕种水田的数量及水电费的数额无异议,就应向灌溉局交纳水电费,谭业恩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灌溉局要求谭业恩给付水电费233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业恩辩解灌溉局供水不足应降低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谭业恩的辩解不予支持;灌溉局要求谭业恩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系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灌溉局以行政机关的文件为依据收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业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水电费2330.94元;二、驳回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