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天和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象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莉,被上诉人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饰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饰家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好饰家公司包工包料为龙象天和公司的“青岛龙象天和太极会馆”进行建筑、装饰等工程,该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8号china公社文化酒店北楼四楼,工程预算为38.8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好饰家公司按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并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现在该工程已使用两年之久。2014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确认龙象天和公司欠好饰家公司工程款30万元。该款经好饰家公司多次催要,龙象天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好饰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龙象天和公司立即支付欠好饰家公司工程款30万元;2、判令龙象天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52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由龙象天和公司承担。龙象天和公司辩称,好饰家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希望与其进行协商。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好饰家公司为龙象天和公司的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8号china公社文化酒店北楼四楼室内装修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8.8万元,工程保修三个月。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好饰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5日,龙象天和公司向好饰家公司出具《装修说明》,内容为:“今欠好饰家装修尾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好饰家公司以此主张龙象天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龙象天和公司提交好饰家公司向其出具的《装修说明》,内容为:“龙象天和太极会馆刘总所打叁拾万欠条内其中伍万元作为装修售后保证金,此证”,龙象天和公司以此主张龙象天和公司给好饰家公司打的30万元欠条中,有5万元是维修售后保证金,不应支付好饰家公司。好饰家公司质证后称,保证金是对维修过程中的保障,与欠款数不发生抵触关系;从时间上看,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特殊约定保证维修的时间,按照惯例,维修保证期是一年的范围,现在已超过此期限;龙象天和公司也从未向好饰家公司提出过任何保修要求,所以保证金应该一并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修的期限是3个月,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可以无条件维修,根据此约定,期限已过。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好饰家公司为龙象天和公司施工了太极会馆相关工程,龙象天和公司也予以认可。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共同确认即龙象天和公司尚欠好饰家公司工程款30万元,但龙象天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好饰家公司。因此,龙象天和公司应当及时向好饰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对龙象天和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款应当扣除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三个月)已过,故龙象天和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不予支持。综上,龙象天和公司应当及时向好饰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好饰家公司主张的龙象天和公司向好饰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二、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龙象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装修说明》,认可欠被上诉人装修尾款30万元整,系因被上诉人对实际工程量做了虚假陈述,上诉人对工程量有争议,应由评估机构进行确认。2、涉案工程存在会馆多处漏雨、水泥墙地面多处开裂、水泥地面多处空壳破皮、镜面铝塑板脱落、水池及书画墙LED灯带未固定好、沙画墙严重下沉70公分、楼道防腐木固定不牢致多处脱落、院地面防水和下水不合格、下雨将楼下客房浸泡以及庭院水池水泥砂浆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审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另外,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前来修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修缮义务,上诉人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3、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4月20日才施工完毕,逾期长达3个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好饰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东训练厅、储藏室、教练部因屋顶彩钢瓦质量太差导致下雨时漏水,被上诉人经通知不来维修,上诉人无奈之下请他人进行维修共花费2万元,该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2、光盘(内载照片)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东训练厅、储藏室、教练部因屋顶的消防管、空调管未做防冻措施导致2016年1月18日、1月23日、1月25日被冻裂,进而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声称光盘中照片拍摄于2016年1月份,从时间上看均超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维修遭到拒绝,此笔费用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好饰家公司为龙象天和公司的涉案会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及土建部分施工,因好饰家公司作为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土建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为此订立的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资质”的规定,应为部分无效。但鉴于好饰家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龙象天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对好饰家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月15日为其出具《装修说明》,确认尚欠好饰家公司装修尾款30万元,应视为龙象天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龙象天和公司支付好饰家公司工程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象天和公司上诉称其出具《装修说明》系因好饰家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做了虚假陈述所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付好饰家公司工程欠款,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龙象天和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所称工程维修扣款及其他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龙象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