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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卫初与刘满初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卫初,刘满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满初。再审申请人刘卫初因与被申请人刘满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卫初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申请人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合同生效时起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却以申请人尚未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刘满初在案涉土地上堆放砖块、浇筑水泥路面的侵权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得到纠正,现其又实施了新的建造房屋的侵权行为,申请人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卫初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刘满初排除对其承包经营土地的妨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靖生民初字第0385号、(2010)泰中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认定刘卫初虽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五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依法实际取得权利,故其诉讼要求排除妨碍不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刘卫初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卫初并未实际取得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因此,虽然刘满初侵占土地的具体情形发生了变化,但刘卫初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利,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刘卫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卫初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卫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