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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345号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被告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OF***号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555号(西南财经大学柳林校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超速直行至此的陈某鑫(原告儿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鑫和王某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鑫和王某名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2016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名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78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赵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或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餐费不认可,误工费主张过高。垫付了医疗费690.52元,其他费用3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死者陈某鑫的车子是死者以其名义购买的,事故与其无关。死者购买车辆是4月7日,预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是5月7日,还没到付款时间就出事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5人交通费不认可。认可死亡赔偿金48762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针对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产生汽车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0484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2667元,上诉费用要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死者陈某鑫已年满18周岁,没有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该承担陈某鑫的债务,现陈某某、汪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鑫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OF***号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555号(西南财经大学柳林校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超速直行至此的陈某鑫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鑫和王某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鑫和王某名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产生陈某鑫抢救费690.52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垫付。2016年4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名不承担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某鑫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温江摩友之家车行贷款购买,购买人为刘某某,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向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车辆产生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484元(定损金额)。死者陈某鑫(199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新疆伊宁县拜什墩农场安居西路25号,为四川核工业技师学院2014级在校学生,入学年月为2014年8月19日。陈某某、汪某某为死者陈某鑫父母。证人杨波出庭证明死者陈某鑫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系陈某鑫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购买,陈某鑫在拿到摩托车后向其陈述,购车款项由陈某鑫分期给付被告刘某某,再由刘某某分期付。该证言与刘某某、陈某硕(案外人)、陈某宇(案外人)、塔依某某(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刘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温江摩友之家购买了摩托车两辆。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购买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实际为死者陈某鑫以其名义购买。为处理陈某鑫丧葬事宜,陈某鑫父母陈某某、汪某某从新疆伊宁乘飞机通过转机到达成都市温江区产生交通费3836元。陈某鑫堂哥及表姐陈嘉乐、陈嘉凌、王雪产生往返机票费共计6372元。川AOF***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信息、学生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发票、上学证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及定损单、保单、收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证人杨波证明死者陈某鑫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系陈某鑫本人,因该证言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陈某硕、案外人陈某宇、案外人塔依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同时结合被告刘某某在温江摩友之家同时购买两辆车的事实,本院对事故摩托车实际系陈某鑫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某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其他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死者陈某鑫自行承担。二、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死者陈某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陈某鑫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因陈某鑫已死亡,故该款项应在陈某鑫的遗产中处理。同时,陈某某、汪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对陈某鑫遗产的继承,赵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死者陈某鑫遗产情况,故赵某某要求陈某鑫的父母陈某某、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鑫遗产中应获赔偿的部分赵某某可另行主张。另,本案本诉部分的款项为陈某鑫死亡后侵权人依据责任对其父母的经济赔偿金,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陈某鑫的遗产,故赵某某的损失也不能在该款项中予以抵扣。三、赔偿标准的问题。死者陈某鑫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陈某某、汪某某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陈某某、汪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为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因死者系新疆在温江就读的在校生,因事故发生突然,其父母从外地到温江处理丧葬事宜紧急,故对其父母产生的来程交通费3836元予以认可,对其堂哥及表姐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同时,因处理完毕丧葬事宜后,陈某某、汪某某需返回新疆伊宁市,故对其返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陈某某、汪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确系外地人员,故本院酌定为1400元。陈某某、汪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690.52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原告(本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伤残费项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3、交通费483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9.14元(45697元/年÷365天×3人×7天),5、住宿费1400元,6、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共计539333.64元。因同事故另一死者王某名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559140.6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中比例为51%),故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53900元(110000元×49%),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42716.82元【539333.64元-53900元)×50%】。被告赵某某(本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费项下损失:10684元,该费用由陈某鑫承担6342元(2000元+4342元),该笔款项在陈某鑫遗产范围内处理。综上,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向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垫付35690.52元(690.52元+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赔偿金297307.34元(690.52元+53900元+242716.8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赔偿金261616.82元,应支付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理赔金35690.52元。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另外6342元赔偿金应从死者陈某鑫的遗产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反诉被告)赔偿金261616.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理赔金35690.5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本诉被告赵某某承担1419.18元,本诉原告陈某某、汪某某承担97.8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