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与余世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平,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世平,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菖蒲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873303622XB。法定代表人:林若海,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世平为与被上诉人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菖蒲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上诉人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林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9月,余世平接受原菖蒲镇教育委员会委托培养,并签订“岳西县幼师职业中专班委培合同书”,约定余世平毕业后,作为委托培养单位的原菖蒲镇教育委员会负责接收安排到本地区担任幼儿教师。1997年9月至2015年8月,余世平一直在菖蒲镇中心幼儿园任教。2006年8月30日,菖蒲中心学校发文任命余世平为菖蒲镇中心幼儿园园长。2015年9月11日,菖蒲中心学校以余世平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余世平发出通知,希望其不要到中心幼儿园上班。余世平遂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5日,该委裁决:一、确认余世平自1997年9月至今与菖蒲中心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二、菖蒲中心学校与余世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且菖蒲中心学校补发余世平自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三、菖蒲中心学校支付余世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2015年11月18日,菖蒲中心学校收到上述裁决书,其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二)岳西县农村学前教育未纳入财政供给范畴。1996年,菖蒲镇妇联根据实际需要牵头由余世平等人合伙开办了菖蒲镇中心幼儿园。该园校舍在开办之初是分别向个人和其他单位租赁的,自2010年8月31日起,菖蒲中心学校将其下属原菖蒲小学的部分校舍免费租赁给菖蒲镇中心幼儿园。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所聘用的人员没有与菖蒲中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三)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经费管理及余世平的工资发放情况为:1997年至1999年,幼儿园经费交原菖蒲镇妇联统管,余世平工资由原菖蒲镇妇联发放;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幼儿园经费交菖蒲中心学校(教办)统管,余世平工资由菖蒲中心学校发放;2005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幼儿园经费由其自行管理,工资亦由其自行发放,并自负盈亏。菖蒲镇中心幼儿园老师的收入平均分配,经费结余部分以阳光工资或福利名义进行分配,不上交菖蒲中心学校。(四)2015年9月8日,岳西县教育局向菖蒲中心学校下达了“关于同意设立公办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批复”,决定同意设立公办菖蒲镇中心幼儿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材料复印件、委培合同书、关于余世平同志工作职位的通知、学费收据、工资表、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同意设立公办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批复、菖蒲中心学校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9月至2015年8月,余世平在菖蒲镇中心幼儿园任教,而岳西县农村学前教育未纳入财政供给范畴。菖蒲镇中心幼儿园人员工资、办公支出及经费结余分配均由其自收自支,并自负盈亏,故本院认定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性质是民办幼儿园。菖蒲中心学校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经费进行一段时间的统管及人员进行任命,属对学前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故本院确认菖蒲中心学校与余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菖蒲中心学校提出其无补发余世平工资和支付余世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义务,无与余世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与被告余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无补发被告余世平工资的义务;三、确认原告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无支付被告余世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义务;四、确认原告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无与被告余世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世平负担。宣判后,余世平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余世平与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量事实和证据表明,不论是2015年9月以前还是2015年9月以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均是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设立的幼儿教育机构。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应依法对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教职工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1、菖蒲镇中心幼儿园于1997年由镇妇联设立并主管,而不是余世平与其他教师合伙投资设立,包括余世平在内的幼儿教师之间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的合伙协议,其都是幼儿园设立后被招聘入园的,幼儿教师没有向幼儿园投资一分钱。余世平到菖蒲镇中心幼儿园工作,是被上诉人(原菖蒲镇教委)根据双方1995年9月3日签订的《岳西县幼师职业中专班委培合同》的规定而安排的。2、从1999年以前的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发放看,1997年至1999年期间的工资由镇妇联发放、工资标准由镇妇联决定,幼儿园经费由镇妇联收取和支配,幼儿园教师由镇妇联招聘。3、从2000年以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运营看,被上诉人(原菖蒲镇教办)从镇妇联手中全面接管了菖蒲镇中心幼儿园,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及标准均由被上诉人发放和决定,经费由被上诉人收取和支配,教师的聘用和人事任免由被上诉人负责。4、从2015年前后的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关系看,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所称的“新幼儿园”和“老幼儿园”属同一块牌子、同一个机构、同一个场地、同一套人马、同一套管理制度和经费分配模式,都属于被上诉人设立的幼儿园机构,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在2015年以前国家对学前教育没有财政投入政策,主要由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包括幼儿园收取的学费及其他助学、捐赠等)运营。2014年,国家实行教育民生工程,为幼儿园注入了国家财政资金支持。5、(2013)岳民一初字第01135号黄南霞老师案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阶段达成和解,从被上诉人自愿给予黄南霞补偿结果看,被上诉人是认可与黄南霞老师之间的劳动关系的。6、岳西县教育局、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提供虚假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发上诉人自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二审辩称:原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是上诉人余世平等老师合伙设立的,由妇联牵头,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是管理,不等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是中心学校开办的。菖蒲镇中心幼儿园与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有房屋租赁关系。另案黄老师在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教过书,故二审调解给了一万元补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余世平与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余世平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菖蒲镇人民政府关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情况的证明、2013年12月16日岳西县教育局关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办园性质的说明、2010年8月31日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与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5年9月8日岳西县教育局关于同意设立公办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批复等证据,均证实2015年9月8日以前菖蒲镇中心幼儿园的性质为民办幼儿园,经费自收自支,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对菖蒲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余世平在2013年12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幼儿园的财务由幼儿园自己管,收入除去开支平均分配,结余不上交中心学校,结余部分以阳光工资或者福利名义分配。”该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余世平上诉提出岳西县教育局、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提供虚假证明,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判认定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与余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余世平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因余世平与岳西县菖蒲中心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