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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040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李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李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0404民初3907号原告张艳军,男。被告李宝文,男。原告张艳军诉被告李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被告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所收购的四车玉米转卖给被告后,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出售,四车玉米总价款为51642.71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20000元,余款31642.71元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31642.71元。被告李宝文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实,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欠款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艳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粮食入库质检单、粮食收购计量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宝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记载的金额已经给付原告。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艳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艳军提交的粮食入库质检单、粮食收购计量结算单,被告李宝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张艳军将其收购的四车玉米找被告李���文为其销售,被告李宝文以其名义将原告张艳军收购的四车玉米出售给赤峰市粮丰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价款为51642.71元。此款经原告张艳军催要,被告李宝文给付原告张艳军20000元,余款31642.7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张艳军。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文欠原告张艳军玉米款31642.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宝文应履行给付原告张艳军玉米款的义务。对原告张艳军要求被告李宝文给付玉米款3164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文辩称欠款已经给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军玉米款316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