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2217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原告熊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脾气、性格等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脾气暴躁,并对原告恐吓、施暴。被告猜忌原告有外遇,为此事经常与原告争吵。2015年8月及10月,被告因猜忌原告外遇一事两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5年10月25日分别向泗安派出所及长兴县妇联报案要求处理。为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及内心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鲍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5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家中有13岁女儿及70多岁的老人需要照料,且女儿是领养的,离婚对女儿不好;被告并未经常殴打原告,打过一次,打人确实不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熊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长兴县泗安镇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对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3、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派出所出警处置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受伤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前就存在家暴的事实,并且被告为此向原告作出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证书的内容系由原告父亲所写,其为了把原告及女儿接回来才在保证书上签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04年领养一女,取名鲍某乙,鲍某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2004年4月24日。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存在外遇,双方矛盾加剧,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未生育子女,但从双方在婚后共同领养一女可以看出双方均较为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并努力维持家庭结构之完整。被告盲目猜忌原告有外遇且对其施暴,确有过错,该行为亦应受谴责,但考虑到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表现出悔过之心,原告应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及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