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韩太山与范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山,范志强,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178号原告韩太山,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范志强,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超,男,1988年8月29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建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韩太山��被告范志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范志强、张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强、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两被告原在松江区XX路XX公司上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2015年1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被告范志强又以打电话及发短信方式向原告借款23,000元,言明同年7月15日归还,但没出具借条,该二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至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且人也不知去向。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3,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范志强、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至期,两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志强、张超向原告韩太山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范志强、张超未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范志强、张超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太山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范志强、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太山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志强、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