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立梅与刘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梅,刘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立梅,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艳清,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周立梅与被告刘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立梅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刘艳清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00元由刘艳清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数额为6.5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