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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弥绒花与彭家驹、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绒花,彭家驹,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2635号原告:弥绒花,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被告:彭家驹,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马磊,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弥绒花诉被告彭家驹、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绒花,被告彭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弥绒花诉称:2016年4月29日1时22分,原告驾驶新BG7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行驶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X7X**号车追尾,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5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X7X**号车登记在被告马磊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车辆是被告从马磊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AX7X**号车在被告处只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马磊。被告彭家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家驹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被保险人马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于2016年4月29日向马磊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内成功支付了2100元,(含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因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无法再进行赔付。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弥绒花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新BG7X**号车修理费支出105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彭家驹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照片及其他修理厂报价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没有原告修理的这么多,价格也没有这么高,原告自行扩大维修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保险单、赔款通知书、理赔信息,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无责代赔100元赔付给被告马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彭家驹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时22分,原告驾驶新BG7X**号小轿车,行驶在在昌吉市北京路与乌伊路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X7X**号车追尾,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家驹负事故全部责任,弥绒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修理费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事故车辆冀AX7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马磊,被告彭家驹与被告马磊就车辆系借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彭家驹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4S店定损,定损价格为11172元,当时被告彭家驹也在场,定损单上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上的项目一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将20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马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冀AX7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修理费10594元,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证,被告彭家驹认为原告修理的部位与实际受损部位不符,故对修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在原告将车开至4S店定损时,被告彭家驹也在场,当时定损价格为11172元,定损单上修理项目与原告提交修理清单上项目一致,原告实际修理支出10594元,比事发后定损价格低,故对被告辩解称原告自行扩大修理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彭家驹与被告马磊就车辆系借用关系,且被告马磊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马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已将交强险赔款2100元(加无责代赔1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马磊,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已将相关保险赔偿金付给了被保险人,但原告未实际取得该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所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本案原告的损失:修理费105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8594元,应由被告彭家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弥绒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彭家驹赔偿原告弥绒花8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马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彭家驹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