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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朱宪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宪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宪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负责人陈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柳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该支行员工。上诉人朱宪兴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海英于2010年7月25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5000元,被告朱宪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1000025185))约定合同期限3年,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此贷款于2011年9月2日还清本息次日2011年9月3日循环使用2万元后期间能正常还息,但至2012年9月4日贷款到期后未再还本付息,至今仍积欠本金20000元及2012年9月4日起至今未还利息3058.71元,经多次电话及上户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宪兴(担保人)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宪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张海英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贷款25000元,被告朱宪兴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张海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1000025185,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支付利息,年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6.372%。如有逾期则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朱宪兴在该合同及申请资料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时,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25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借款人张海英一直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3日止,本金分文未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收入证明、承诺书、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宪兴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张海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被告朱宪兴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宪兴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宪兴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其放款义务,借款人张海英却未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宪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朱宪兴担保额度的问题,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宪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额度为32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2%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朱宪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32500元。被告朱宪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海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宪兴承担。朱宪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由上诉人朱宪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朱宪兴经原审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朱宪兴在2015年9月15日上午9点30分就到了乐平市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应诉,并提出和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归还乐平市法院转送给我的起诉状及传票、通知等材料的相关事实说明)给承办法官,法院送给我的传票等相关材料所有原件我重新做了序号:法院的3份,银行的19份,加上我的书面事实说明材料1份,共计23份。这23份材料我用塑料资料袋好一并交给了承办法官,这23份材料我自己也留了一套复印件,其中我的书面事实说明材料复印件还是当着承办法官和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柳炎和他同事三人面,盖了我自己食指骑缝手印的。而(2015)乐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宪兴已到庭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事实只字未提,剥夺了上诉人朱宪兴的申辩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事实上(2015)乐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件是在2015年9月15日上午9点30分开庭的,根据乐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显示,原审原告起诉的并非是上诉人朱宪兴本人,本人朱宪兴已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的被告错误,依法也不予受理。而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乐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宪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张冠李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蓄意制造冤假错案。(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辩称:借款人与担保人朱宪兴是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我行可以起诉担保人也可以起诉借款人,我行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是按照法律程序,并无过错,且一审开庭时朱宪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我行了解这笔款实际用款人是朱宪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第一次开庭时朱宪兴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到了法院,但其递交了书面的《关于乐平市人民法院转送给我的起诉状及传票、通知等材料的相关事实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被告的名字在当事人一栏中虽然写对了,但出生年月错误,且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名字“朱宪兴”写成了“朱完兴”,故朱宪兴认为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不是其本人,其就没必要参加庭审和答辩,请求一审法院允许其返还单位工作,故一审法院在原定的开庭时间(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朱宪兴的申请就未开庭。其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更正了民事诉状,原审承办人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再次向朱宪兴送达法律文书,朱宪兴以诉状日期仍然为2015年7月7日为由,拒收法律文书,其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邮寄法律文书给朱宪兴,朱宪兴签收后,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出席法院庭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朱宪兴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名一栏中签名无异议,以及对其提供担保证明以及单位收入证明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应先起诉张海英再起朱宪兴。二审谈话后,因朱宪兴认为本案贷款未实际发生,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补强证据:《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放款凭证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向张海英循环罚款贷款以及结欠借款本息明细表六张,旨证贷款实际发生,以及张海英结欠贷款借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朱宪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朱宪兴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可以直接起诉朱宪兴,朱宪兴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需先起诉借款人张海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7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至2015年7月25日止),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朱宪兴以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依法传唤,朱宪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宪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