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贾新辉、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贾新辉,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36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赵亚南,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孟伟光,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辉,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生,住漯河市临颍县。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先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之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65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某诉被告贾新辉、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贾新辉及立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之本,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贾新辉驾驶豫L×××××/豫LD2**挂货车沿松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玉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赵玉广及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辉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3364元。被告贾新辉、立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无异议。车辆投的有保险,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贾新辉驾驶豫L×××××/豫LD2**挂货车沿松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玉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赵玉广及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312.9元。被告立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0500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估,2016年4月2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0元。肇事车辆豫L×××××/豫LD2**挂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贾新辉,该车登记在被告立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中另一受伤者赵玉广的赔偿事项,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豫1104民初335号调解书,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赵玉广55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询问作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贾新辉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新辉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立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被告立达公司应在被告贾新辉应承担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312.9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且有病例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4、护理费3276.23元(28472元÷365天×4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1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8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证。以上共计41795.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975.13元,下余820元,被告立达公司承担。被告立达公司垫付10500元,减去应承担的820元及诉讼费1880元,剩余78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孟某孟子鹏40975.13元(支孟某孟子鹏33175.13元,支付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7800元)。二、驳孟某孟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