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谢夕建,赵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谢夕建,赵修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82号原告:张伟,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夕建,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赵修红,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伟诉被告谢夕建、赵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娟、人民陪审员蔡启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其尚欠原告货款,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万元,同时约定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夕建与被告赵修红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伟于2014年11月开始与二被告有了业务往来,由原告张伟向二被告销售不锈钢厨具,采取赊购赊销的方式交易。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经过结算,确认二被告下欠原告张伟货款13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谢夕建今欠到张伟货款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谢夕建按照每月还张伟15000元—20000元不等,在今年年前还清所欠张伟的货款。还清款日是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如未还清货款,以谢夕建夫妻共同的财产作抵押,如不照此合同做,张伟就按此欠条向人民法院正常程序起诉谢夕建。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一切后果。欠款人(夫):谢夕建(签名并摁印),欠款人(妻):赵修红(签名并摁印),2015年6月27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张伟多次催收还款事宜无果。现由原告张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张伟货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谢夕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8X3**号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张伟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与被告谢夕建、赵修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伟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双方交易的金额、结算时间、给付期限等基本要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张伟与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之间已经形成货物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连带债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至今尚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张伟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并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张伟的货款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张伟一定的损失,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张伟要求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承担以13万元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伟支付下欠货款13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谢夕建和被告赵修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蔡启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