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振学与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学,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409号原告李振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凤锦,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董双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振学诉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学及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盘锦中美天元公司开发的“天元蓝城”项目中3号楼、4号楼楼梯前铺设的理石工程,铺设理石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铺设总面积为3448平方米,人工费合计155,160.00元。以上工程项目和施工内容,原告已完工并经验收,有光大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天元蓝城工程(3#、4#前室理石)完成量确认单》。在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数额合计为110,000.00元,被告尚有45160元人工费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5160元及工程完工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的利息。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天元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辩称:原告与光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挂靠关系,光大公司承包的是盘锦中美天元公司开发的“天元蓝城”项目的三标段工程,原告承包的是二标段工程。我方是受盘锦中美天元公司的委托转付给原告工程款,代理甲方转付工程款,在法律范围内是委托代理人,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通过盘锦中美天元公司工程部的马经理承包了被告盘锦中美天元公司开发的“天元蓝城”项目中3号楼、4号楼楼梯前铺设的理石工程,该工程系盘锦中美天元公司开发的“天元蓝城”项目的三标段工程。铺设理石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铺设总面积为3448平方米,人工费总计155,160.00元。以上工程项目和施工内容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总计为110,000.00元,尚有45160元没有给付。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人工费4516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天元蓝城3、4号楼理石完成工程量确认单、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方已经按照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工程完工,中美天元公司就应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因该诉求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日期,故被告方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工程款45160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