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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买生海与被告安学智、马海熙、云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生海,安学智,云存义,马海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593号原告买生海,男,回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万国,兰州市西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学智,男,回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云存义,男,回族,1963年4月22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娜莎,女,回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马海熙,男,回族,1966年4月16日出。原告买生海与被告安学智、马海熙、云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生海及委托代理人窦万国、被告安学智、马海熙、被告云存义委托代理人黎娜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生海诉称,2012年10月,因原告经营亏损、歇业存货,与被告安学智协商,由被告安学智代销原告保健品,同年12月2日原告将保健品送至被告安学智店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安学智,名义经营者为被告云存义),并出具货物清单一份,由被告马海熙署名确认,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应被告安学智再次要求,将价值5625元的保健品发送至被告安学智处代销,2013年6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安学智催要货款,2014年11月被告安学智给付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学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学智辩称,原告当时将货物拿过来的时候,不是由我经手的,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海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我于2012年底至2015年2月期间在城东区湟光小安子保健品养生馆工作,受实际店长安学智领导,2012年12月,原告与安学智协商,将大概2万多元的货物运到安学智店里,并委托我清点货物,至于第二次原告所送的货物数量与品种情况,因我本人不在场,对此不清楚,我只是知道有这件事而已。本案中,买卖的实际交易双方是安学智和买生海,我和云存义什么都不知道,云存义不参与店铺经营与管理。被告云存义辩称,原告所述应该基本属实,是我租的店铺,具体交给安学智和马海熙经营,安学智是实际经营负责人,对与原告买生海所发生的交易,我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买生海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西宁城东小安子保健品馆向原告买生海出具的货物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安学智收取原告保健品,价值为35208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马海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安学智不予认可,认为店里内部经营和收货都是马海熙负责,此款应该由马海熙负责向原告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3月12日的货物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清单上价值5652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安学智店里,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马海熙认为,该笔交易确有发生,但因其本人并未经手,故不清楚具体的货物和数额。被告安学智起初并不承认见过此份清单,随后又承认清单上“-2900”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3.证人马丽萍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与原告买生海将上述货物分批次送给被告安学智,并由其本人书写了货物清单,被告马海熙和安学智均予以了确认;被告马海熙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安学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马丽萍虽为原告的员工,但其陈述亲自参与了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代书了货物清单,与被告马海熙和安学智所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2年10月份,原告买生海与被告安学智协商由西宁城东小安子保健品馆代销原告的保健品。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保健品送至被告店铺,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马丽萍书写货物清单一份,被告马海熙以经办人名义署名,货款共计35208元。2013年3月12日,由原告再次将价值5625元的保健品交于被告安学智,由原告工作人员马丽萍书写清单一份,经核实,被告安学智在清单上注明“-2900”,未署名,但并不否认收到了货物。后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被告安学智系西宁城东小安子保健品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买生海和被告马海熙、云存义均表示确认,因被告云存义系西宁城东小安子保健品馆的投资人之一,且在此次纠纷中利害关系较小,其所陈述事实可信度较高。对云存义陈述被告安学智系西宁城东小安子保健品馆实际经营负责人一节可以确认。被告安学智的抗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前后不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款系被告安学智所欠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向被告安学智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学智在本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买生海货款40834元,被告马海熙、云存义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安学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忠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