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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13号原告姚某,男,1956年4月1日生,住彬县。委托代理人王绥州,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万民,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房崇涛,男,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房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住彬县。原告姚某诉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书》,该合同并于1996年1月8日经彬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30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建园,承包费每年1000元,承包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将该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辩称,因合同到期,故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经将土地损毁并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用于建园的土地只有十亩,其余土地用于开挖采石,改变了土地用途;因原告违约,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恢复土地原貌;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大多数为梨树,并且有部分树木死亡,依据近几年的水果市场行情,原告没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多年来开挖采石所得收益较多,不存在损失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公证内容;2、收条、收款收据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证明无异议,对于安成文书写的收条不认可,与村委会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对土地的损毁情况;2、村上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上收原告承包费的事实。原告姚占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姚占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因被告认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结合案情,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案情,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台账复印件,因原告认可,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占怀系被告村三组村民。1995年12月20日原告姚某以及案外人王彬鹏、史志存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于1996年1月8日经彬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所有的河滩非耕地发包给乙方(原告)用于建园。一、承包河滩非耕地四止范围:南止良社地畔,西止泾河岸,北止柴村地界,东止山根底,共计30亩地;二、承包期限和价格: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承包费壹仟元;承包费共贰万元,由乙方分四次向甲方上交,每五年上交一次,每次上交五年即每一交款期交款五千元;……五、承包地的收回及续包:承包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发包地,并在土地收回时对乙方所栽植的树木和其他附属物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乙方有权与甲方协商继续承包;如果甲方不予支付补偿费,则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承包;六、经济责任: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必须执行此合同各条规定,并不得在此合同之外另行附加任何条款;如有一方不执行此合同条款,按违约处理,除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再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一万元;并承担因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97.12.30由姚某一人承担”。截止合同到期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承包费。原告承包土地后,于1997年种植梨树、苹果树等经济作物,截止合同到期时,还有活树374颗、死树94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以及原告土地栽植树木及附着物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土地损毁的相应损失,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待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签订《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书》于2016年1月1日期满解除;二、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占怀承包地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