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10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农历8月14日),被告人黄某从“宋某”(具体身份不详)处得到冰毒0.5克。次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颜某某、张某、文某三人来到其居住的**县**镇**路工地宿舍内,四次将该0.5克冰毒吸食完毕。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局**所戒毒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县**局**大队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文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吸毒人员张某、文某、颜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所戒毒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