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宏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宏新型建筑材料厂,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申22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宏新型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后城村傅小山屯(外万集建92字第05-[3]-0128号)。经营者:刘文才。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黚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宏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天宏厂)因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宏厂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法院对于煤灰、煤碴款未予认定错误。依据天宏厂与龙海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龙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以及费某某陈述,能够证明天宏厂向龙海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的煤灰、煤碴。“收据存根”从内容及形式上看,均具备收据合理要件。虽然费某某陈述“收据存根”系内部作账凭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二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已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二审法院却未按合同约定判决。最后,二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龙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首先,天宏厂提交的“收据存根”不符合供货凭证的形式要件,记载的付款单位及出具单位均系龙海公司,且字迹模糊,无法证明天宏厂已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工地供应煤灰、煤碴。其次,二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二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分担合理,即使天宏厂对诉讼费用分担不服,也不能作为再审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龙海公司承包哈尔滨农副产品物流园F区分包工程时设立龙海公司哈尔滨物流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费某某是龙海公司派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3月27日,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与天宏厂签订《陶粒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天宏厂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供应陶粒砖,并对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3月29日,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与天宏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宏厂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供应水泥,并对供货数量、品牌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迟延付款滞纳金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24日,费某某出具《材料结欠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宏新型材料厂刘文才陶料砖款计玖拾伍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952255),此款于2013年7月10日付清”,并加盖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10日,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与天宏厂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宏厂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供应煤灰、挤塑板,并对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延迟付款利息等作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汤某某向天宏厂出具《进货明细》一份,载明:1、水泥1265吨,2、小青砖296640块,3、大青砖15000块,4、多孔红砖32950块;以上数字都已核对准确;注小青运费已付17000元,请扣除;经手人汤某某,8月14日。在该《进货明细》上,天宏厂注明水泥价款320×570、675×620、270×630,计771000元;小青砖0.42元/块、大青砖0.48元/块、多孔红砖0.72元/块;总计926512元。天宏厂提供的记载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两张“收据存根”(交给付款单位联),其中编号154216的“收据存根”载明:煤灰、煤碴总条,收方时间2013.8.24至2013.10.6;交款单位载明龙海公司;收款事由上载明:收煤灰27…(字迹不清楚),煤碴590方(伍佰玖拾立方),上述均为复写字迹,在上面人民币一栏内写有“2709”,天宏厂二审代理人陈述是其问过当事人后备注上去的。编号为0154217“收据存根”交款单位载明龙海公司;收款事由上载明:收煤碴两车,合计70方(柒拾方);在上面人民币一栏内有“2709”复写痕迹,该复写痕迹是154216的“收据存根”书写后留在下一页的字迹。后天宏厂以龙海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对于天宏厂与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发生的买卖关系,向费某某进行了调查。费某某陈述,其与天宏厂先后签订《陶粒砖销售合同》、《材料供应协议》、《水泥购销合同》,天宏厂供应了货物;2013年6月24日,经对账,结欠天宏厂952255元,费某某出具《材料结欠单》;天宏厂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供应煤灰、煤碴、水泥等均是事实;汤某某是费某某岳父,汤某某出具的《材料明细》上的货物不包括在《材料结欠单》中;天宏厂供应了部分煤灰、煤碴,但“收据存根”是内部做账凭证,天宏厂应提供送货单;费某某已支付天宏厂130多万元货款;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均用于工地,部分水泥未用于工地。对于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的价格,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1至8月份多孔红砖(规格粘土多孔砖240×115×90)的均价为0.55元/块,但未列明小青砖、大青砖的价格。一审法院向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师进行了调查,2013年江苏省溧阳市小青砖的价格约0.5至0.6元/块,大青砖价格无法确定。龙海公司提供其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龙海公司委托费某某为哈尔滨农副产品物流园F区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受委托人无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借贷、租赁和提供担保,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委托日期2012年6月6日。天宏厂提供六张有哈尔滨市香坊区祥云陶粒制砖厂盖章的出库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天宏厂,小青砖单价0.40元;大青砖单价0.46元;多孔红砖单价0.7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系龙海公司承包哈尔滨农副产品物流园F区工程时设立,项目负责人费某某证实在施工期间其与天宏厂签订《陶粒砖销售合同》、《材料供应协议》、《水泥购销合同》,应认定龙海公司与天宏厂之间形成陶粒砖等货物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天宏厂、龙海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天宏厂要求其与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向天宏厂出具《材料结欠单》,证明龙海公司至2013年6月24日结欠天宏厂陶粒砖货款9522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费某某称有部分水泥未用于龙海公司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汤某某出具的《进货明细》载明的货物均用于龙海公司工程,龙海公司应向天宏厂支付相应货款。其次,关于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水泥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已约定水泥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水泥价格为570元/吨。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多孔红砖(规格粘土多孔砖240×115×90)2013年1至8月均价为0.55元/块,因此,应认定天宏厂供应龙海公司的多孔砖价格为0.55元/块。由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中未列明小青砖、大青砖价格,一审法院向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师进行咨询,2013年江苏省溧阳市的小青砖价格0.5至0.6元/块,现天宏厂主张的价格低于该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费某某认可天宏厂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部供应煤灰、煤碴,龙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宏厂持有的两张“收据存根”是其单位内部做账凭证,也无证据证明“收据存根”载明的煤灰、煤碴非天宏厂供应;且编号0154217“收据存根”有上一页复写后留下“2709”字迹,应认定天宏厂已向龙海公司供应煤灰2709方、煤碴660方。综上,天宏厂向龙海公司供货货款为952255元+570元/吨×1265吨+0.42元/块×296640块+0.48元/块×15000块+0.55元/块×32950块+(2709方+660方)×70元/方=2059046.3元。在汤某某出具的进货明细上注明“小青运费已付17000元,请扣除”,应认定该运费应由天宏厂承担。天宏厂承认已收到龙海公司支付的1096750元货款,应认定龙海公司尚欠天宏厂货款2059046.3元-1096750元-17000元=945296.3元。对于天宏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约定付款时间及龙海公司实际已付款时间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海公司向天宏厂支付货款94529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778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41074.3元;二、驳回天宏厂其他诉讼请求。龙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龙海公司还是费某某的问题。费某某作为龙海公司承包物流园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为工程所需以龙海公司名义与天宏厂签订《陶粒砖销售合同》、《材料供应协议》、《水泥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对龙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龙海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中限制费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租赁和提供担保,但未限制其以公司名义为工程所需购买材料,龙海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天宏厂提供两张“收据存根”用于证明龙海公司结欠煤灰、煤碴款235830元依据不足。该“收据存根”为“交给付款单位联”,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龙海公司,形式上不符合确认欠款的凭证,反而似龙海公司内部作账凭证;该“收据存根”记载内容不清,均为复写印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天宏厂未提供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对煤灰、煤碴款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汤某某出具的《进货明细》能否作为欠款凭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费某某认可由其岳父汤某某签收的货物,不在其之前签署的《材料结欠单》之内,且实际已经收到,依法应对龙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费某某提出有部分水泥未用于龙海公司工程,但天宏厂并不知情,在发生交易时,费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购买,即使费某某将收到的部分材料转交他人而非用于龙海公司工程,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进货明细》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小青砖和多孔红砖的市场价格,二审时天宏厂又补证了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进货价格,故一审判决依据市场价格认定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价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三份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付款时间不一致,费某某一直持续有付款,小青砖、大青砖、多孔红砖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二审法院酌定支持欠款709466.3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龙海公司向天宏厂支付货款70946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天宏厂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宏厂已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工程供应了煤灰、煤碴。“收据存根”系复写形成,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天宏厂亦未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按照《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向龙海公司物流园项目工程供货,其主张煤灰、煤碴款的依据不足。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因《陶粒砖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费某某持续多次付款,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自天宏厂起诉之日起至龙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中不包含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二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是否合理,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天宏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宏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