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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英权、陈银书等与王浩、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权,陈银书,赵泽兮,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简军,李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92号原告赵英权,男,1931年2月8日生,穿青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陈银书,女,1955年3月29日生,穿青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赵泽兮,男,1991年4月19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三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三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浩,男,1991年4月19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徐波,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陶艳军,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曹荣远,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简军,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发才,男,1973年9月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六盘水支公司职工。原告赵英权等三人诉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简军、李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由胡显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宋德靖,被告王浩、徐波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曹荣远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被告简军、李发才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权诉称: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简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勇、庄雨乐、庄雨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浩、陶艳军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简军未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余波、曹荣远、李发才分别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三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三被告应该在所投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几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简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7.90元,误工费22815.69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24407.5元,赡养费3731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971元,共计667629.69元;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浩、余波辩称:各项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王浩承担同等责任,请法庭考虑,在赵庆文去世之后,王浩已经赔偿了2万元钱,请法庭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王浩。徐波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陶艳军辩称:当时是我开车,是曹荣远的妻子叫我取买材料。被告曹荣远辩称:曹荣远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陶艳军,被告已经做到了审查责任。陶艳军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驾驶资格,车辆购买了保险,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车辆之前,车辆状况完好,本案中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简军、李发才辩称:简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发才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李发才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事故发生是事实。第二,原告诉请的请求金额及项目,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第三,我公司部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保险公司能控制的,本次书谷的发生是其他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并非保险拒赔或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毕节保险公司中是贵F×××××号车辆投保,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仅仅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死者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贵B×××××号车在六盘水支公司投保的保险仅为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方提交的: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水矿集团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急救抢救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庆文被送往水矿医院治疗,经抢救后死亡。二、被告王浩、徐波提交的:1、王浩及徐波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该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行驶证登记为徐波。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实际使用人为王浩。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5、医疗发票,拟证明王浩为赵庆文在医院垫付的费用1464元。6、收条一份,拟证明王浩在赵庆文过世之后,支付了2万元。三、被告陶艳军提交的:1、收条,拟证明陶艳军为赵庆文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2、押金条,拟证明陶艳军为死者垫付了在殡仪馆冷藏费用2000元。该笔费用原告方已与殡仪馆结算清楚,陶艳军在庭后已将押金条原件退回并至殡仪馆退回该笔费用,该押金条能够证明丧葬的事实,但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中。四、曹荣远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五、被告简军提供的收条,证明简军为死者垫付了17000元费用。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4、医疗发票11张,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死者垫付的了医疗费为8969.34元的事实。经核算,该11张票据金额共计8069.46元,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112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大部分票据并无起止地点,发票号为07988158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发票号为06698523的交通费票据地点为纳雍至毕节,该组证据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户口册及教师资格证,拟证明死者是非农业人口,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的相关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赵庆文与陈银书系继母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陈银书与死者赵庆文为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后,安葬期间一直由六到七人为其操办丧事。本案死者丧葬事宜系在六盘水市殡仪馆,同时纳雍县骔岭镇堂边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泽兮在遵义医学院影像学习,事故发生后未能独立生活,应当支付抚养费。该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儿子尚在学校就读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殡仪馆收据两张,拟证明当时死者衣服全部损坏,买了衣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购买衣物所花费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该笔费用属丧葬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之内。本院查明: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简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勇、庄雨乐、庄雨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陶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原告方支付了死者医疗费8069.46元,被告王浩支付了死者医疗费1464元。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浩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陶艳军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简军支付给原告方17000元。另查明,王浩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余波,事故发生时为王浩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艳军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曹荣远,事故发生时为陶艳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简军所驾驶贵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发才,事故发生时为简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被告王浩等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浩及陶艳军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三方均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王浩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王浩承担,被告陶艳军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医疗费8969.34元,原告提供票据为11张,金额共计8069.46元,本院予以支持80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1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8437元/年÷365日×1日=78元;4、误工费2281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死者务工收入,参照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为47235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7235元/年÷365日×1日=129元。5、交通费1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票据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未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交通费确已产生,结合原告受伤抢救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住宿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案件原告方家属由纳雍至水城处理事故事宜,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7、营养费50元,死者住院时间为1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8、丧葬费24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1408元。9、赡养费3731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死者尚某父亲及继母需要赡养,其最长需要抚养的时间为19年,本院予以支持5970.25元/年×19年÷4人=28359元;10、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系教师,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赵庆文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0937.66元。本案贵F×××××号车辆中受伤的赵勇以及其车主李发才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支持赵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469.55元,本院支持李发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524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方所受各项损失在已起诉的三个案件中的损失比例约为74%,应获上述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180560元,即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方90280元。超出部分351841.66元,应由王浩、陶艳军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75920.83元。被告陶艳军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陶艳军应支付给原告方155920.33元。被告王浩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限额的保险,故由王浩承担的175920.8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浩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为1464元+20000元=21464元,为避免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浩21464元。本案中简军为无责方,其垫付给原告方17000元,为避免诉累,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合计为90280元+175920.83元-21464元-17000元=22773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方90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22773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王浩垫付费用214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简军垫付费用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由被告陶艳军支付给原告方155920.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原告方负担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分别负担370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分别支付给原告方3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显谆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