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承军、金晶与赵崇听、郑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军,金晶,赵崇听,郑爱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491号原告刘承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金晶,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听,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郑爱美,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承军、金晶与被告赵崇听、郑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刘承军、金晶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崇听、郑爱美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承军、金晶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崇听、郑爱美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