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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玲与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玲,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05号原告彭小玲,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肖祥忠,湖南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迎军,曾用名:李宁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蒋小云,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志平,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邵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彭小玲与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忠、被告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军、蒋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玲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生活小区,系熟人。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迎军找到原告称因自己的化工厂临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迎军与被告刘志平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再次借款35,700元。被告李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志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一月一付,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至,顺延照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迎军、蒋小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志平辩称:当时原告借钱给李迎军,我作为担保人,帮他借钱,李迎军说一两个月就还钱,当时我很信任他会还钱,但是李迎军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不见人了,现在一直没还钱,我只是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迎军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300元、35,7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迎军,被告刘志平提供担保。李迎军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总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小玲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李迎军当保人刘志平2015.6.30”。刘志平在担保人一栏中署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一直未予支付后续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借条、资金来源凭证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迎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彭小玲、被告李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迎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小云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蒋小云对该笔借款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刘志平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志平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迎军、蒋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军、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彭小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刘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军、蒋小云追偿。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承担。如被告李迎军、蒋小云、刘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