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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365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绛县某厂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口推脱不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页,拟证明:在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2015年12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5万元,共转账15万元;二、2015年12月11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该两份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2015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在2015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在2015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两次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原告张某共向被告王某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王某,2015.12.11年。”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可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现持据索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的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绛龙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