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顾保卫与周桂珍、甄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甄伟,周桂珍,顾保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伟,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珍,女,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保卫,男,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甄伟、周桂珍因与被申请人顾保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伟、周桂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仅凭顾保卫的陈述以及三个证人的笔录,相互矛盾,认定错误。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甄伟从未向该公司出具过退房申请。即使法院调查的吴良辉也称甄伟没有向房管所申请退房,顾保卫在庭审中对吴良辉说法的真实性也是予以认可的。顾保卫从未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约,其不具备承租人身份,顾保卫是从甄伟手中借房居住。承租房如果需要过户,一定要原承租人同意,顾保卫从未找过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也不会同意。(二)一审判决认定甄伟与浦口房管所的租赁关系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与房产经营公司从未达成过解除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甄伟向顾保卫出具的字条,并不能达到我们与房产经营公司解除合同的效果。(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案由错误,本案诉请的是迁让,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顾保卫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证人,我们要求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单方做了调查,导致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这样的证据不应该被采信,各证人证言及顾保卫的陈述相互矛盾。我们考虑到顾保卫当时的困难,考虑到邻居情分,只要顾保卫承担房租即将房屋借给其居住,如果甄伟要退房,应该与周桂珍一起到房产经营公司办理退房手续,而不是把钥匙交给顾保卫,更没有必要委托倪方荣寻找续租的人,实际上是顾保卫一再请甄伟帮忙把房子借给他住的。一审法院有诱导证人作证的嫌疑,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纳。顾保卫提交意见称:本案经过两级法院调查和走访,正确地引用了法律,以事实为证据,法律为准绳,作出了正确的判断。甄伟陈述从未向房管所提出过解除合同,但有甄伟给房管所的材料予以证明,是甄伟主动向房管所提出解除合同的。甄伟写给房管所的报告上写得很清楚,退出住房,今后与本人无关。这个报告是甄伟写给房管所的,然后由房管员连同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两把钥匙一起转交给我的,一审法院已向房管员作了调查笔录。因为我没有钱过户,一直以甄伟的名义交房租。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认为:甄伟、周桂珍原系南京市浦口区大马路74号房屋的承租人,甄伟于2002年5月26日出具抬头为“房管所”的函一份,载明:“浦口大马路74号住户甄伟退出住房,从6月1日起不在(再)承担房租,今后与本人无关。呈。经办人甄伟,身份证号:××,2002.5.26”。后南京市浦口区大马路74号房屋由顾保卫实际居住,顾保卫曾找到南京市浦口区房管所的相关人员欲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因无力缴纳过户费用而未办理。甄伟、周桂珍缴纳房租至2002年5月,顾保卫自2002年6月1日缴纳该房房租至2015年9月。2015年4月,南京市浦口区正式启动了浦口火车站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征迁项目,浦口区大马路74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甄伟、周桂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顾保卫自甄伟、周桂珍承租的浦口区大马路74号(浦房字第房143号租赁证)房屋迁出,一审认为甄伟已于2002年5月26日向南京市浦口区房管所出具退房申请,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甄伟、周桂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一审、二审基本相同,一审、二审判决已充分说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向相关证人调查的调查笔录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案由也是正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对于甄伟、周桂珍要求顾保卫迁出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综上,甄伟、周桂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伟、周桂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诸锡威审判员 衡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