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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负责人:张敏,牧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城西街107号(老门牌73号)。法定代表人:朱礼斌,主席。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99号。法定代表人:全一凡,局长。再审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以下简称警世堂)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三自爱国会)、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警世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本属于安息日会教产,用于安息日会设立的浙南区会处理教务以及教务人员、神职人员的住所使用,因历史原因,浙南区会所有教职人员及神职人员全部转移到警世堂履行职责,故浙南区会所有教职人员及神职人员与警世堂的教职人员及神职人员系一班人马两套班子,警世堂作为安息日会的现实存在具有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面积475.96平方米的房屋因生效诉讼文书确认已归市三自爱国会所有不正确。市三自爱国会只是管理机构,其本身不具备获得教产的条件。而且案涉房屋本身是添附的结果,是在原安息日会房产的基础上搭建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直接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市三自爱国会通过诉讼且补偿差价的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由于其本身不是原财产的所有人,因此欠缺法律依据。同时,从面积732.31平方米的房产在拆除后,区三自爱国会就将拆迁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城南教堂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添附的涉案教产不是独立的财产,原本就属于安息日会。(二)市三自爱国会在处理涉案房产时未与警世堂进行沟通,而是私自进行了出售。市三自爱国会并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登记教产或领取相关土地及房屋权证,涉案房产自始至终都是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因此涉案房产是安息日会设立的浙南区会用于教务管理及神职人员居住的场所。(三)警世堂作为安息日会的现实存在进行代表诉讼并无不当。安息日会属于教派之一,其设立的浙南区会是其具体存在的体现,其所有活动及相关财产的经营管理由浙南区会负责。而浙南区会下辖警世堂作为主要活动场所,因此其本身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浙南区会与警世堂并无区别,唯一区别是一个为办事机构,一个是活动场所。一审中,警世堂向法庭提交了属于安息日会所有堂点的授权文件,证明安息日会现实空间存在的事实。作为安息日会在浙南区会范围内的代表,针对安息日会的财产被他人出售转让的行为,警世堂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不适用处理宗教教产的《宗教事务条例》,而是适用与该条例抵触的相关《通知》或者《意见》,一方面认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的事实,一方面适用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不具备法律属性的文件,相互矛盾。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属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进行权属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自始至终登记在安息日会的名下,并未变更登记,因此涉案房产仍然属于安息日会所有,并非市三自爱国会所有。同时,作为处理教务的办公场所及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综上,警世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警世堂认为安息日会属于教派之一,其设立的浙南区会是其具体存在的体现,其所有活动及相关财产的经营管理由浙南区会负责。而浙南区会下辖警世堂作为主要活动场所,因此其本身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浙南区会与警世堂并无区别,唯一区别是一个为办事机构,一个是活动场所。一审中,警世堂也向法庭提交了属于安息日会所有堂点的授权文件,证明安息日会现实空间存在的事实。但警世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组织机构登记,其与原安息日会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和宗教上的承继关系,属于宗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警世堂作为一个宗教活动场所起诉确认市三自爱国会侵犯了原安息日会的教产,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二)本案属外国教会房产纠纷,涉案房产的权属变化经过了较长的历史期间,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国家的房产政策与宗教政策,以及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是妥当的。虽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安息日会名下,但解放后对该类教产的处置前后均有相关政策作了规定,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规定,原外国教会房产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同时,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16号)以及温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温民宗[1999]29号”通知精神,当地政府已经明确涉案房产权属及处理原则的政策,对于处理本案外国教会房产历史遗留纠纷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指导性。一审也已经对教产处理的整个历史沿革和历史因素作了详细说明,且(2006)温民一初字第17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产计475.96平方米归市三自爱国会所有,并由市三自爱国会支付补偿款163986元。因此,市三自爱国会处理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权益。警世堂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警世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警世堂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