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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于宝江,冯嘉坤,齐有双���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冯嘉坤,于宝江,齐有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被告:冯嘉坤,男(缺席)。被告:于宝江,男(缺席)。被告:齐有双,男,(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冯嘉坤、于宝江、齐有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朱北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嘉坤、齐有双、于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我行与冯嘉坤、于宝江、齐有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嘉坤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于宝江、齐有双为借款人冯嘉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冯嘉坤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2015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冯嘉坤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由于借款人冯嘉坤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嘉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82元(正常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281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1701元;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宝江、齐有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嘉坤、于宝江、齐有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冯嘉坤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嘉坤可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执行���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于宝江、齐有双在39000元范围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冯嘉坤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逾期三被告未能还款,桦甸农行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冯嘉坤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冯嘉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于宝江、齐有双为冯嘉坤向桦甸市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嘉坤追偿。关于利息计算一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对桦甸市农行多请求的逾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冯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2698.5元(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1743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955.5元);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于宝江、齐有双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宝江、齐有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嘉坤追偿;五、驳回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于宝江、冯嘉坤、齐有双负担61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