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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校博与王艳磊、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磊,王校博,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法定代表人赵红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校博,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敏。上诉人王艳磊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王校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校博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王艳磊、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9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王艳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艳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二审上诉,原审原告王校博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王艳磊及被上诉人南阳市明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原审原告王校博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艳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二审上诉,原审原告王校博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原审起诉,均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校博撤回原审起诉。三、准许王艳磊撤回二审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校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艳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