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白银区西山路醉酒后,误驾张某某停放在西山路“印记酒吧”前的甘DH33**号小轿车,沿白银区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