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李连烘,朱勃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变更和补充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战略顾问、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岗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连烘,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勃亲,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投资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专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专汽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正专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大力客车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周转;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五、朱勃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违约责任,大力客车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大力客车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大力客车公司仅偿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10个月的利息150万元,剩余本息经多次索要大力客车公司称已无力偿还。2015年7月9日,大力客车公司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亿元。大力客车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二)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股东依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其中,大力专汽公司以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作价出资6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大力专汽公司以客车生产资质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应按其认缴的6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因乾元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按其认缴的60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李连烘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李连烘应按其认缴的54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大力客车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6%计息);2、乾元投资公司在未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5400万元内、大力专汽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朱勃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乾元投资公司、大力专汽公司、李连烘、朱勃亲负担。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原审被告乾元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答辩人对大力客车公司增资是投资帮助行为,未获得实际股权的占有和分毫收益,即便是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答辩人与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东正专汽公司无任何牵连,更不属于本案中所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答辩人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力专汽公司辩称:1、东正专汽公司诉称答辩人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是错误的;2、东正专汽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及还款期限届满时,答辩人用知识产权出资金额为200万元,而非600万元,且答辩人当时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期增资行为是发生在东正专汽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以增资行为与东正专汽公司的借款无关;3、东正专汽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并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其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东正专汽公司将公司资金借给大力客车公司时约定的高额利息是无效的。原审被告李连烘、朱勃亲未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东正专汽公司(甲方)与大力客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朱勃亲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东正专汽公司将500万元支付于李连烘。2014年11月18日,大力客车公司支付东正专汽公司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本金7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6.3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综上,大力客车公司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向东正专汽公司偿还本息150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80万元)。即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应支付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本金70万元,剩本金430万元,欠利息10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应每月支付利息430万元乘以0.03元等于129000元,大力客车公司支付的80万元利息扣减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15万元,剩6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650000元除以129000元等于5.03个月)。另查明,大力客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客车(不含小轿车)、专用汽车、载货汽车销售。2015年7月9日,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即乾元投资公司、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召开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2亿元;二、同意由乾元投资公司注资,注资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认缴);三、原股东李连烘增加出资人民币36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原股东大力专汽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当日,三名股东修改了《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记载:“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李连烘出资5400万元,出资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4400万元土地使用权,持股比例为45%,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该《章程》于2015年7月9日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三股东签订《章程》后,乾元投资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向大力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妻子陈荣账户汇款3288万元,合计3338万元;李连烘未履行出资义务;大力专汽公司从2011年6月24日至今未用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作价履行出资义务。还查明,从2016年1月16日至今,大力客车公司已停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东正专汽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第一,大力客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东正专汽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东正专汽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东正专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大力客车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大力客车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东正专汽公司要求大力客车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已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方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没有超过年利率为36%。故大力客车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利息扣减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15万元,剩6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年利率应按24%计算。二、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问题。第一,大力专汽公司以无形资产即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出资无效。客车生产资质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所以,大力专汽公司以禁止转让的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出资无效,并且从2011年6月24日起二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虽然东正专汽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增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9日,但大力客车公司的三名股东在2015年7月9日修改、制定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此《章程》已经向社会大众公示,且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在2015年7月9日增资后,大力客车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10月11日继续向东正专汽公司支付利息129000元和10万元,因此,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应当对东正专汽公司的债务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广州乾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12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勃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担保人朱勃亲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大力客车公司的章程第九条错误。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章程规定的债务承担仅适用于章程生效后发生的债务,原审判决依据章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章程生效前的债务有悖常理。上诉人增加注册资金是发展地方新能源产业,而不是偿还与上诉人无关的债务,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审理,并且套用《公司法》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原审原告的债权形成后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增资的行为,且也没有违反章程规定和增资瑕疵的行为,即使原审法院强拉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考虑案件执行环节及程序中的认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上诉人这种增资行为对增资前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强加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很长时间,带着一份材料的复印件向办案的审判员说明一些情况,这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经庭审质证,但原审判决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妻子陈荣账户汇款3288万元……”。陈荣不是李连烘的妻子,是一个男人,为大力客车公司的财务会计。上诉人实际向大力客车公司投资汇入了3338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3388万元,也就是原审错误判决了未出资额261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应当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谁立据谁还钱,谁使用谁还钱”的原则作出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禁止转让的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出资无效错误。上诉人是以“大力”品牌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商标使用权属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以“大力”品牌和商标使用权在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而授权大力客车公司使用“客车生产资质”并非转让行政许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时以及还款期限届满时,上诉人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额为200万元,而非600万元,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上诉人的增资行为即使有瑕疵,也仅对增资注册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增资前的债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大力专汽公司的后期增资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以增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无关。3.被上诉人是民营企业,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发放贷款或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发放贷款行为是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发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支持其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均未陈述。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月21日,乾元投资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二、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投入大力客车公司实收资本清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8共向大力客车公司注入3338万元资金。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对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协议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338万元资金中只有部分是汇入大力客车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陈荣个人账户,对于这部分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认可是注入大力客车公司的资金,但还有一部分是汇入李连烘个人账户,该部分资金是没有注入大力客车公司的。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因大力专汽公司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主要内容是终止乾元投资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的入股合作关系,将乾元投资公司增资的3338万元转作大力客车公司的债务,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乾元投资公司汇出的3338万元,其中2550万元汇入李连烘个人账户,50万元汇入大力客车公司账户,738万元汇入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个人账户。李连烘作为大力客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作为大力客车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收取了乾元投资公司汇入的增资资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乾元投资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汇入增资资金333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乾元投资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账号转款50万元,向大力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妻子陈荣账户汇款3288万元,合计3338万元”的认定部分有误以外,其它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向李连烘个人账户汇款25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向大力客车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向陈荣(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汇入738万元。合计33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前述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虽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之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均约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金额为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截至本判决之日,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缴纳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审原告东正专汽公司要求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7月9日修订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乾元投资公司出资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大力专汽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5%,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出资时间2011年6月24日。自2015年7月9日至12月28日,乾元投资公司只陆续向李连烘、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及大力客车公司汇款3338万元,即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尚有2662万元(6000万元-3338万元)的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依照大力客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自2011年6月24日以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出资。《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客车生产资质转让给了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且汽车生产资质属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照此规定,汽车生产资质禁止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故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以其客车生产资质作为注册资金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大力客车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三)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是承担其出资以前的债务,还是出资以后的债务,故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范围内对大力客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东正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乾元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误,且原审判决主文中“广州乾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12万元范围内……”的表述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乾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上诉人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继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