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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39号原告陶某,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委托代理人陶某1,男,汉族,1952年8月2日生,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03041952********。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生,住桂林市上海路,身份证号:4503041960********。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第三人王某3,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原告陶某与被王某1,第三人王某2、王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陶某1,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王风来与肖碧云系夫妻关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系王风来、肖碧云儿子,王树慧系王凤来、肖碧云女儿,陶某系王树慧儿子。王树慧于2008年去世,肖碧云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王凤来于2010年6月22日去世。王风来、肖碧云去世后留下位于象山区雉山路房产。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四人作为王凤来、肖碧云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而在俩位老人去世后,王某1便搬进了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四人共同继承的房子内,王某1自搬进屋后,一直不肯搬出,现经多次交涉无果,使得房产无法分割。原告提出要求将这份资产进行分割。另外,王凤来还留有现金、首饰、宏源证券股票等,原告要求一并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象山区雉山路房屋连带杂物间(市场估价叁拾捌万元),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和权利,可分得95000元;2、原告继承王凤来、肖碧云留下的现金、首饰、股票证券的四分之一份额,应分得30006.9元。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王某1是原告陶某母亲的弟弟,被告从小到结婚前都居住在父母身边,是兄妹当中居住时间最长的一个。被告的儿子出身后也一直与爷爷奶奶居住,儿子是在爷爷、奶奶身边上完的小学、初中、高中直至考上大学。这点左右邻居都可作证,兄弟们也可作证,所以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述,系父母去世后才搬进诉争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宏源证券18489.72元,当初系原告父亲诱骗王凤来拿出三万元,由陶某1帮炒股,事后不仅一分钱都没有挣到,本金却亏了两万多。对此,父亲耿耿于怀多年,且直到去世都未能见到这笔钱。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股票,应先将30000元补齐后再分。另外,主张享有1/4的继承权,无事实依据。陶某的母亲患糖尿���双目失明十多年,自己不能照顾自己,反而是肖碧云及被告一家,给予了原告母亲及全家十多年的照顾,这点左右邻居包括整个宿舍大院的人都可作证。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抚养照顾多的可以多分,抚养照顾少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原告要求享有1/4继承权不合理。鉴于以上意见,并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特作如下请求:被告与父母居住时间最长,对父母的抚养和照顾最多,理应多分。2.原告及原告母亲没有尽任何抚养和照顾的义务,可以少分或不分。3.王某2、王某3尽到了抚养和照顾的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4.原告现金及首饰部分无事实依据,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诉讼期限已过,不予答辩。第三人王某2辩称,第三人王某2是原告陶某母亲的兄长,关于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是从本单位一同事购得,但由于种种原因(原房��因刑事案件判刑)不能提供各类有效证件一直未能过户。后经本院裁定判给了我们兄妹四人。但是房管局又以不能提供原房主的各类有效证件为由至今未能过户。现房屋未上市交易,无法进行分配。原告称,在两位老人去世后,王某1便搬进共同继承人的房子内,与事实不符。王某1为照顾父母一直与父母居住,儿子从出生上学、直到上大学前都与爷爷奶奶居住。原告就“宏源证券18489.72元的资产要求分割”纯属无理。当初是原告的父亲夸大股市效应,欺骗老人拿出30000元给原告父亲帮炒股。其结果是年年股市暴跌,最后只剩下几千元。父亲对原告父亲一直耿耿于怀,父亲到去世也未能见到这笔钱。近年股市有所上涨,但所购的股已退市,不能上市交易。且股票一天一个价,至今股票未能卖出变现,难以分割,如果要分割,请原告父亲拿出现金补齐三万元后再进行分割,况且父亲生前就决定将证券股票给予第三人王某2,此证券股票也在王某2手中。原告要求分割纯属无理要求。另外,原告主张有1/4的份额和权力一说于法、于情、于理不符。原告的母亲先于其父母去世,并且患病十多年,双目失明。对父母没有尽到任何扶养和照顾。原告在外读书,在外工作就更到任何义务。反而是王某1夫妇对原告母亲给予了年的照顾,这些左右邻居都可作证。鉴于以上意见,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特作如下请求:1、原告及原告母亲没有尽任何扶养和照顾的责任,可以少分或不分:2、王某1与父母居住时间最长,扶养和照顾老人最多,理应多分:3、王某2、王某3尽到了扶养和照顾的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4、原告增诉部分实属无理要求,且根据《继承权》弟八条的规定,诉讼期限已过,不予答辩。第三人王某3辩称,象山区雉山路房产房,至今无法过户变卖。股票分割,可能还需办理遗产公证等一系列手续,金额也不多,所以没有重视。现金、首饰的分割,当原告代理人到第二被告处领取现金时,没有听说原告当时对此项提出异议。血浓于水,考虑到第一被告生活困难,陪伴老人时间长,同时考虑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四姨贾学玲尽管接养出去,但系同胞兄弟姐妹且也尽到女儿的义务,等等具体情况,第三人主张:遗产分割时第一被告应该多分些;四姨贾学玲也应该有份。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王凤来与肖碧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陶某的母亲王树慧、被告王某2、第三人王某1、王某3系王凤来、肖碧云儿女。王树慧于2008年去世,肖碧云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王凤来于2010年6月22日去世。2004年9月27日王凤来向韦秋云购买位于象山区上海路房屋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0000元���但直至王凤来与肖碧云过世,双方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原房主韦秋云在2011年9月因涉嫌刑事犯被公安机关羁押,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王凤来、肖碧云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韦秋云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要求韦秋云将位于象山区上海路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韦秋云同意协助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四人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承担。为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象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上述调解内容。后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四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2)象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韦秋云所有的位于桂林��象山区雉山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名下,申请执行人王某2、王某1、王某3、陶某可持本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二、注销上述房屋原产权证桂林市象山区字第30162395号。但因各种原因,四人暂未过户该房屋。庭审中,原告陶某,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王某3均同意分割,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房屋归被告王某1一人所有,房屋作价380000元(但不含过户费用),王某1按比例补偿原告陶某及第三人王某2、王某3,过户费用由王某1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既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又提出继承的诉讼请求,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分割共有物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象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2012)象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某1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用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王凤来、肖碧云夫妻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王凤来与韦秋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韦秋云履行桂林市上海路房屋的过户义务,后经法院调解确认,该房屋产权归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共有,韦秋云应协助四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在上述案件处理中,既未提出继承份额的主张,也未明确共有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四人具有家庭关系,依法应推定为共同共有桂林市上海路20号26栋1-1-2号房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已在法律文书生效时作出变更及确认,现被告及第三人又基于继承关系对房屋的共有方式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此,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共有桂林市上海路20号26栋1-1-2号房屋,四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现各方均同意分割房产,四人享有相同的比例份额,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房屋作价380000元(不含过户费用),归被告王某1一人所有,故王某1应补偿原告陶某95000元,第三人王某295000元,王某395000元,过户费用由王某1自行承担,但陶某、王某2、王某3应协助被告王某1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其他遗产的继承问题,各方尚未��认,本案系共有物分割之诉,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林市上海路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陶某、第三人王某2、王某3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王某1应补偿原告陶某95000元。三、被告王某1应补偿第三人王某295000元。四、被告王某1应补偿第三人王某395000元。五、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陶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