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文诉被告孔迎春、刘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文,孔迎春,刘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437号原告张琼文,男,土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迎春,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永灿,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琼文诉被告孔迎春、刘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迎春、被告刘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文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孔迎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孔迎春,担保人刘永灿,由刘光汉经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迎春、被告刘永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孔迎春向原告张琼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永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依法查询,于2016年3月3日冻结被告孔迎春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靖炳灵支行账户存款1067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迎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孔迎春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刘永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刘永灿与原告张琼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本院确认被告刘永灿承担连带保证。在本案中,原告张琼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永灿的担保期限自起诉之日时计算。故被告刘永灿对被告孔迎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文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永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孔迎春、被告刘永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文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