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之前已经获取的被害人袁某的身份证照片等相关信息,通过支付宝人工审核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号码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将袁某支付宝账号中的7569.86元全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听说被害人袁某已经报案,于2015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袁某的农业银行卡中退赔757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办案说明及相关支付宝账号信息、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6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力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