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三秦与杨炯敏、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秦,杨炯敏,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497号原告赵三秦,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5937。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炯敏,男,台湾人,身份证号码×××0158。被告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19101E.WALNUTDRIVENORTHCITYOFINDUSTRY,CA91748。法定代表人TOMTUACHENCHIANG。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秦与被告杨炯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的名义招聘原告工作,担任QC一职,月薪6000元。原告入职后,工作认真负责,吃苦耐劳,经常加班加点至深夜12点,但在2016年3月10日原告被解聘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拒绝支付原告2016年2月、3月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2016年2月份6000元、3月份2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12000元。被告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无故拖欠原告的报酬,是由于原告无故旷工,不回公司进行结算才导致无法支付报酬,且2016年2月工资金额不是6000元,而是2955元,2016年3月工资不是2000元,而是1882.2元。被告杨炯敏答辩称,杨炯敏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是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代表处,杨炯敏是该代表处的常驻代表。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工作,担任QC一职,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未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聘原告,原告亦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求职。原告在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以被申请人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双方争议属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用中方雇员产生的用工关系争议为由,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关于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及经过。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的一个副总经理在巡查时向原告询问查看工厂和报表的问题,原告略有思考,该副总经理就认为原告欺骗他,而且该经理对报表的要求与之前的规范要求不同就认为原告做报表不够详细,就开除原告并要求原告写辞工书。在此之后,原告提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被告才发出返岗通知书和邮件,但也没有提出让原告回东莞总部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明知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却不按要求返岗,旷工不上班。2016年3月8日,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的一个副总经理在巡查时发现原告不能准确回答是否核实对外发包的情况,因此认为原告有作假的嫌疑,恰好该时期有客户反映原告把关期间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做出的报表也不符合要求。该副总经理确实认为原告有工作问题,但并没有辞退原告,按公司规定该经理是不能决定辞退原告的,该经理将原告的情况汇报给代表处,代表处决定将原告调回东莞,但原告从3月11日开始就再未上班。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通过发邮件、在报纸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原告返岗上班,但原告未返岗上班。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一个月工资6000元。2月3日至18日放春节假,属于带薪休假,因此2月工资应为6000元。原告在3月工作了10天,因此3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薪资明细表、公告、2016年新年休假半薪同意书、报到登记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并主张:1.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954.7元。其中扣除的互助金60.3元是企业文化的体现,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如实告知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扣除的保险费15元是为原告购买保险的支出;2.2016年2月3日至2月23日放假,全体员工均同意2月工资算半个月。根据该薪资明细表记录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职务津贴2000元+全勤奖30元+加班津贴400元+差旅补贴2000元构成,再扣除互助金60.3元、保险15元,得到实发工资5954.7元。2016年新年休假半薪同意书为多页构成,原告签名处显示原告的身份是“立同意书人”。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对前述薪资明细表、公告、2016年新年休假半薪同意书、报到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附在同意书后的列表中的签名是其签名,并主张由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不在东莞总部,在签字时并未注意是什么内容。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处理涉案纠纷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入职时,被告曾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了1份空白劳动合同给原告,虽然原、被告未签字,但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招聘原告,且以劳动关系的方式管理原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处理涉案纠纷。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单、通话录音、员工返岗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联络单、立杰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守则、员工返岗通知书、公告、2016新年休假半薪同意书、员工登记表薪资明细、报到登记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外国企业,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是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其要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原告亦必须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规范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1.是否应当扣除互助金和保险费。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工资构成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互助金属于捐赠,如原告不同意则不应收取。保险费每月扣除15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虽然该数额与社会保险中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数额不相符,但不高于原告自行应当承担部分。综前所述,本院认为不应扣除互助金,但可扣除保险费。2.2016年2月,是否只需支付半月报酬的问题。原告确认表格中的签名是其签名,原告是作为“立同意书人”签名,这与2016新年休假半薪同意书相吻合。假设原告关于2月3日至18日放假的主张真实,亦有半月假期,其中法定节假日为3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2月放假时间较长,原告同意按半个月支付报酬的主张,证据更充分,更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两点,且2、3月原告未出全勤,原告自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定2月的报酬为2992.5元,3月报酬为1931元=5985元÷31天×10天。被告杨炯敏是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的代表,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杨炯敏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三秦支付2月报酬2992.5元,3月报酬19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12元,由被告美国立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