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必芬与韩必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必芬,韩必仙,韩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3民初758号原告韩必芬,女,汉族,1978年03月09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5155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必仙,女,汉族,1971年10月05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韩莹,女,汉族,1995年0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必芬与被告韩必仙、第三人韩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必芬于2016年07月0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必芬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必芬撤回起诉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