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2年11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11月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控非法制造枪支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淘宝网先后购买了气枪配件及射钉器、精密管、钢珠等物,并将购买的射钉器和精密管拿到大同镇七里村摩托车修理店加工成射钉器改制枪支。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城区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弹等物用于打鸟。2015年11月,河南省禹州公安局发函要求长汀县公安局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气枪铅弹情况,同年12月6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从其家中查获气枪1支、改制射钉枪1支、射钉弹及钢珠等物。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送检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具自首、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的第一时间就如实供述民警尚未掌握的其购买和制造枪支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枪支属非军用枪支,目的是用于打鸟,主观恶性小,且持有时间短,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网上购买了气枪配件及射钉器、精密管、钢珠等物,并将购买的射钉器和精密管拿到大同镇七里村摩托车修理店加工成射钉器改制枪。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城区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弹,用于射钉枪打鸟。2015年11月,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外地公安机关的协查函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购买气枪铅弹及非法持有气枪的违法犯罪现索进行调查;同月16日,民警在长汀县交警大队办证中心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购买配件自行组装改制射钉枪一支的事实。当日,民警除收缴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出的射钉器改制枪外,从其家中另搜出气枪1支、钢珠1926粒、射钉弹276发。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6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对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的气枪1支、射钉枪1支、钢珠1926粒、射钉弹276发予以扣押的情况。3、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送检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二三个月,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根长钢管、一根短套管到其店里让其焊接,并支付了10元的费用,其并不清楚该名男子焊接二根管的用途。证人兰某某无法辨认出当日到其店里让其焊接钢管的男子。5、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证河南许昌禹州“2015.7.27”贩枪案第二批线索的函》、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民警根据协查函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购买气枪铅弹及非法持有气枪进行调查;同月16日,民警在长汀县交警大队办证中心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如实供述并主动带领民警至其家中起获购买配件自行组装后藏放于家中的射钉枪一把;随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未交代的气枪一把。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长汀县大同镇一修理(自行车)摩托车店铺即是其焊接射钉器与精密管的地方;另对在其家中查扣的气枪、射钉器改制枪、钢珠、射钉弹进行了指认。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2)汀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份其在淘宝上购买了气枪一支、钢珠若干用于打鸟。因气枪打不准,其于10月份在网上分别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一根精密管后,送至摩托车修理店进行焊接,并买来射钉弹若干用于组装的射钉器改制枪。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查枪支的过程。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具前科,应从重处罚;违法持有气枪一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已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气枪一支、钢珠一千九百二十六粒、射钉弹二百七十六发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靖芬人民陪审员 吴智梅人民陪审员 黄生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发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发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发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