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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许新军与杨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军,杨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03号原告许新军。被告杨怀华。原告许新军与被告杨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经介绍人刘玉海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12年7月5日更换欠条,后被告无力偿还,并对所欠利息书写欠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2550元。被告杨怀华辩称,大概是2010年,我从刘玉海处借款3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我的,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没说月息还是年息,2012年7月5日,我确实给刘玉海写过欠条。2015年刘玉海向我要利息,我将现金2000多元存到刘玉海给我的账号上了,分两次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玉海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左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万元,利息1.5,杨怀华,2012年7月5号”,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利息5400元,杨怀华,2012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计11500元,经办人:杨怀华,2014年8月12号,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利息7650元结到16年元月15号,杨怀华,2016年元月26号。”经询问刘玉梅,被告出具的借条通过刘玉梅转交给原告,借款时,刘玉梅已告知被告该3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欠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400元、11500元、7650元共计24550元,被告不认可,辩称无法确定该利息是否是3万元本金所产生,结合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清该利息是否为3万元本金所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55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按照1分5厘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5日后未再偿还,被告辩称偿还过利息,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