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庄涛、李素红等与庄涛、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涛,李素红,牟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涛,农民。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素红,农民。申请执行人牟梅,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梅与被执行人庄涛、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庄涛、李素红对本院委托评估、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梅与被执行人庄涛、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告知异议人法院将委托评估机构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以北广场西路以西2号楼1单元1102号(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是异议人、异议人父母及子女仅有的、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法院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法院应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2.涉案房产已在2010年4月8日做了抵押登记,全额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现仍处于抵押期间内,且异议人无法确定抵押权人是否会主张优先实现抵押权。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权属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牟梅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庄涛、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审理,根据牟梅申请,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坊峡民初字第8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素红所有的房产一处(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坊峡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庄涛、李素红欠原告牟梅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庄涛、李素红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牟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涉案房产委托评估,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庄涛、李素红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庄涛拒收,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一),经本院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庄涛、李素红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即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抵押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抵押金额为5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264**号。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潍坊盛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李素红、庄涛、庄志忠、杜玉珍、董云仙、庄壮、庄佳旺均在涉案房屋居住。另查明(二),为解决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问题,申请执行人牟梅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的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因此,涉案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并不能阻却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庄涛、李素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锋远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吕敏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辛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