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辜金进与颜晓坤、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金进,颜晓坤,林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33号原告辜金进,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坤,男,1987年12年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玲玲,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辜金进与被告颜晓坤、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金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坤、林玲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金进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颜晓坤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晓坤、林玲玲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晓坤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辜金进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让原告收执。被告颜晓坤与林玲玲于2011年12月26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1-005990。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辜金进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颜晓坤与林玲玲在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晓坤、林玲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晓坤、林玲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辜金进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颜晓坤、林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